发表时间:2018-02-26 13:50
案例回放
某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的一个录播教室大型设备采购项目中,某供应商对采购文件提出投诉,认为该项目采购文件以协会认证资质(需具有信息系统集成三级(含)以上资质或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三级(含)以上资质,存在排斥潜在供应商)作为供应商特定条件,存在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问题引出
“协会认证资质”可否作为政府采购项目供应商特定条件?
专家点评
关于“协会认证资质”是否可以作为政府采购项目供应商特定条件,不能一概而论,应当视情况具体分析。《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协会认证资质”不可以作为政府采购项目供应商特定条件。
在本案例中,采购文件规定“投标人的特定条件:需具有信息系统集成三级(含)以上资质或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三级(含)以上资质。”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规定,取消“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认定”。《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做好取消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认定等行政审批事项相关工作的通知》(工信部软〔2014〕79号)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自2014年2月15日起,停止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和人员资质认定行政审批,相关资质认定工作由中国电子信息行业联合会负责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停止资质认定行政审批相关工作,移交由当地相关行业组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资质认定相关工作。
中国电子信息行业联合会《信息系统集成及服务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暂行)》(中电联字〔2015〕1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资质认定是指中国电子信息行业联合会依据本管理办法和资质等级评定条件对从事信息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的综合能力和水平所进行的评价和认定。信息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的综合能力和水平包括经营业绩、财务状况、信誉、管理能力、技术实力和人才实力等要素。
中国电子信息行业联合会《关于发布<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等级评定条件(暂行)>的通知》(中电联字〔2015〕2号)三级资质的评定条件中的具体要求如下:
(一)综合条件,3. 企业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不少于200万元, 或所有者权益合计不少于200万元。
(二)财务状况,1. 企业近三年的系统集成收入总额不少于5000万元,或不少于4000万元且近三年完成的系统集成项目总额中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费总额所占比例不低于70%,财务数据真实可信,须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四)业绩,1. 近三年完成的系统集成项目总额不少于5000万元,或不少于4000万元且近三年完成的系统集成项目总额中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费总额所占比例不低于70%。这些项目已通过验收。2. 近三年至少完成1个合同额不少于300万元的系统集成项目,或所完成合同额不少于100万元的系统集成项目总额不少于300万元,或所完成合同额不少于50万元的纯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项目总额不少于150万元。3. 近三年完成的系统集成项目总额中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费总额所占比例不低于30%,或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费总额不少于1500万元,或软件开发费总额不少于800万元。
(七)人才实力,1. 从事软件开发与系统集成技术工作的人员不少于50人。2. 经过登记的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管理人员人数不少于5名,其中高级项目经理人数不少于1名。
工业和信息化部自2014年2月15日起,停止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和人员资质认定行政审批,相关资质认定工作由中国电子信息行业联合会负责实施。中国电子信息行业联合会发布的《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等级评定条件(暂行)》,将注册资本金、营业收入、从业人员作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评定等级的条件,被投诉人将国家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具有注册资本金、营业收入、从业人员等规模条件限制的“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三级(含)以上资质”作为本项目投标人的特定条件,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和《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第三条规定。因此,在判断“协会认证资质”可否作为政府采购项目供应商特定条件时,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分析将“协会认证资质”作为特定条件,是否违反相关政府采购政策以及是否构成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中小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政府采购活动不得以注册资本金、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供应商的规模条件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